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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关于交通事故中受伤雇工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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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在责任事故中雇主对雇员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和有关法律费用等,导致这种赔偿的原因主要是各种意外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那么对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雇工,雇主的保险责任又有哪些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为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对于此类特殊侵权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应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适用。尽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从法律位阶上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只是对人身损害赔偿做了原则性规定,并未明细赔偿标准,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予以明确具体,二者并不矛盾和冲突。综合上述分析,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赔偿标准。

  其次,从立法实践上讲,其一,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已明确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并在该办法的第三十六、三十七条中明确了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其二,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职工因事故引起的工伤,应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体现出了优先适用的内容,不妨在雇工工伤中予以参照。

  再次,从与前述几种处理意见的比较分析看,其一,第一种观点认为丙的家属有选择权,从而有权选择工亡赔偿而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该观点混淆了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制度的设立目的和指导思想,当然不能理清二者的适用顺序。况且,选择工亡赔偿,却依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损失数额,并无法律依据。其二,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应先向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主张权利,对于该赔偿数额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存在的差距,应由甲补足。并据此主张追加乙、丁为被告。首先,该观点在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犯了同第一种观点相同的错误。其次,该观点主张追加乙、丁为被告的做法,实际上是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无法理顺相应的关系。其三,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标准由甲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观点在案由确立上与实际处理严重不符,有违法理。

  综上,此案应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案由,以甲、丁为被告,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标准对原告予以赔偿。因为甲虽不是道路交通的直接责任方,但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结果应由甲承担。至于乙,其与甲之间的责任关系,则应在另案中处理。当然,此案如果出于查明事实及死者本身的过错责任考虑,也可列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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