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标准需再考量
保险公司融资需求的集中爆发,也引发了人们对于监管标准是否过于严苛的讨论。自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保监会也同银监会一样,对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当年7月10日,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将保险公司分为偿付能力不足类(低于100%)、充足I类(100%至150%之间)和充足II类(高于150%),偿付能力不足的险企的业务将受到限制,而偿付能力充足I类公司需要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自此,偿付能力如同给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戴上了一个“紧箍咒”。
王国军对法治周末记者指出,目前我国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保险退出机制,尚没有一家保险公司遭遇破产清算、退出市场。“在保险市场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退出机制之前,为了降低保险公司经营不善带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严格监管标准还是非常必要的。”
不过,郝演苏对此则有着不同的看法。“当大部分企业都达不到监管标准、普遍陷入偿付能力困境的时候,也需要考虑一下,标准是不是需要作出调整。”
郝演苏表示,目前保监会对保险业偿付能力的要求是“一刀切”,即无论是财产险公司,还是寿险公司;无论是新成立的公司,还是在市场上运作十余年、甚至数十年的公司,都采取同样的监管标准,这缺乏科学性。
不可否认,给保险公司戴上“紧箍咒”,有助于保险公司的稳定健康经营,可是在目前的环境下,给保险公司戴多大的“紧箍咒”,也许是监管层需要考量的问题。
其实,保监会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今年3月底,保监会发布了《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下称《规划》)。在这份《规划》中,保监会指出,将用三至五年时间,形成一套既与国际接轨、又与我国保险业阶段相适应的、以资本充足、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为“三支柱”整体框架的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保监会指出,在新的监管规则中,将“进一步细化风险分类,准确计量各类风险,将偿付能力与风险状况紧密联系起来,提高偿付能力制度对风险的敏感程度,充分反映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
郝演苏指出,对不同保险业务的偿付能力提出不同的要求,不仅更为科学、合理,也有助于引导保险公司调整业务结构。不过鉴于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还需三至五年才能出台,对于当下对保险业资本金普遍吃紧的状况,保监会也应当考虑对现行的偿付能力标准做适当调整。
链接
5月31日,保监会发布了《关于上市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可转换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于上市保险公司申请发行可转债,设置了四个门槛:
(1)破产清偿时,次级可转债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普通负债之后;
(2)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可转债,不得以公司的资产为抵押或质押;
(3)保险公司次级可转债的条款设计应有利于促进债券持有人将可转债转换为股票;
(4)除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情形之外,发行人不得另外赋予次级可转债债券持有人主动回售的权利。(来源:和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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