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L旅行社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导游准许李某某外出,并应邀在外餐厅宵夜属于职务行为是错误的。我方旅行社仅对提供的服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出团须知》和出团说明会上均对注意交通安全作了提醒说明和警示。
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李某某外出宵夜无需经过旅行社批准。导游应客人要求,为客人额外提供方便,在餐厅点好饮品后离开,并非履行旅游合同的行为。李某某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旅行社及导游、地陪无关。二、我方和导游均无过错,且在最大限度内尽到了安全提示和警示义务。发生事故是旅行社无法预料和无法防止和制止的。李某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全部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GL旅行社作为经营旅游服务的专业公司,应对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诸如景点、住宿、餐饮、交通等相关旅游服务,且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并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本案中,旅行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旅游行程项目向李某某提供了旅游观光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提供的服务亦符合保障旅客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标准。李某某在人行道上被醉酒司机驾驶汽车撞伤,属于意外事故。
旅行社对该事故的发生不能事先预见,亦不能防止。李某某遭受的损害后果,并非由旅行社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评析:
旅行社对提供的旅游服务产品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案发时适用)有关规定的法定义务。但是这个义务在时间和范围上有没有限制?本案的二审判决给了我们很好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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