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实,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证义务应该只局限在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和范围内。如果将安全保证义务贯穿旅行始终,旅行社是无法承担的。因为在旅游过程中的许多时候旅游者完全处在旅游经营者控制之外,比如自由活动期间、旅游团队的正常休息时间等。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实际上没有能力控制旅游者的行为,在这个时候要求他们仍然照顾旅游者的安全是不合理的。
如果导游人员24小时全天候处于工作状态,也不符合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要求。有的国家就明确规定导游人员一天只能工作8个小时,超过这个时间就需要旅游者自己照顾自己。
一审法院认为导游陪同旅行团是在执行职务,其同意李某某外出应视为该活动属旅行社准许,其实是将导游行为绝对化了,导游只有在代表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的时候才是在执行职务,而李某某是在旅行社当天预定的旅游服务已经全部完成之后才外出活动的,导游没有理由反对也没有权利限制。其二,旅行社在这次旅游中,服务没有瑕疵,合同签订、内容、行前说明会和实际履行,都没有问题。
但是李某某行走在人行道上,为醉酒的司机驾车撞伤,旅行社在此事上不存在过失,而且事件本身就是无法预见无法防止的意外事故,不可抗拒。二审法院的判决驳回旅游者要求旅行社承担事故责任的要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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