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判决书宣告之日为准,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您和我们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3.6诉讼时效
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保险费
4.1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分为期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
4.1.1期交保险费
每一保单年度交纳的期交保险费的金额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您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我们交纳期交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期交保险费。
期交保险费的交费期间自本主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8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止。
4.1.2追加保险费
如果下列条件均符合,您可以随时交纳追加保险费:
(1)约定每一保单年度交纳的期交保险费不低于6000元;
(2)以前各期和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均已交纳或者已交满20年期交保险费;
(3)每次交纳的追加保险费不低于1000元,并且为500元的整倍数。
4.2期交保险费缓交
您交纳首期期交保险费后,如果个人账户价值扣除保单贷款本金及利息(按条款约定利率计算)后的余额足以支付本合同的保障成本以及本合同的附加合同《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障成本,您可以暂缓交纳期交保险费,我们将从个人账户价值中收取保障成本,本合同继续有效。如果您暂缓交纳期交保险费,那么以后每次交纳期交保险费时,须按顺序依次交纳以前各期缓交的期交保险费,最后交纳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所交的期交保险费分别归属到相应的保单年度。
4.3宽限期
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每月结算日零时如果个人账户价值扣除保单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的余额不足以支付本合同的保障成本以及本合同的附加合同《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障成本,则自该结算日的次日起60天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障成本及利息(按条款约定利率计算)、保单贷款本金及利息。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4.4初始费用收取
对于您每次交纳的保险费,经我们扣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作为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
4.4.1期交保险费的初始费用
初始费用占期交保险费的比例见下表:
交费方式每期期交保险费(年交)
归属的保单年度6000元(含)以下部分6000元以上部分
4.4.2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
初始费用占追加保险费的比例不超过5%,具体比例按照追加保险费当时我们的规定确定。
5个人账户
5.1个人账户
我们正式同意承保后,将自保单生效日零时起为您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下设有两个子账户,分别为稳健型子账户与进取型子账户。
对于您每次交纳的保险费,经我们扣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作为初始费用后,按照投保单或批注上所约定的分配比例分别计入各子账户。
5.2个人账户价值
个人账户价值为稳健型子账户价值余额与进取型子账户价值余额之和。
建立时的个人账户价值等于保险费扣除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进入稳健型子账户余额与进取型子账户余额之和。
我们每月1日对上月的个人账户结算一次,稳健型子账户与进取型子账户分别结算,我们将自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宣告各子账户的上月结算利率。个人账户价值按我们宣告的上月结算利率累积,结算利率不低于各子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结算时,年利率均按复利方式转换为日利率)。在本合同终止结算时,计息天数为本合同当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本合同规定的最低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
我们将在合同生效后的每个结算日从个人账户的各子账户中按各子账户的价值余额比扣除当月的保障成本,如果有欠交的保障成本及利息(按条款约定利率计算),我们也同时扣除。
部分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于领取日从个人账户的各子账户中按各子账户的价值余额比扣除。
5.3个人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申请并经我们同意后,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但每次申请部分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的金额以及个人账户价值余额均不得低于我们当时所规定的相应最低限额。
5.3.1部分领取的申请与给付
您申请部分领取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部分领取申请书;
(3)您的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从个人账户的各子账户中按照各子账户的价值余额比给付您该部分个人账户价值扣除部分领取手续费后的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