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犯罪、吸毒、殴斗、酒醉、自杀、;
3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的自杀、故意自伤身体;
4战争、军事行动及动乱;
5核辐射、核污染;
6无驾驶执照或酒后驾驶。
保险费
第十三条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付、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按年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限为生效日每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半年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限为生效日每半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月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限为每月的1号至月底。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方式。
第十四条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期间分为十年、二十年。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期间。
效力中止、效力恢复
第十五条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的保险合同,自保险费交费期限结束的次日起六十日内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自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的次日起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六条自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本保险合同效力恢复。
第十七条自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本公司与投保人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发生下列情事之一,本公司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
1第九条所列情事;
2第十七条所列情事;
3第二十八条所列情事。
发生下列情事之一,投保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
4第十一条所列情事;
5第十二条所列情事;
6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后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愿继续保险。
解除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凭保险单、投保人的身份证件、最后一次交费收据向本公司领取退保金。本条情事1、情事2、情事3、情事5和情事6发生时,本公司按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向投保人给付退保金。情事4发生时,本公司按投保人所交保险费给付退保金。本公司向投保人给付退保金后,本保险合同即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