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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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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保障广大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完善我市养老保险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广大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完善我市养老保险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从实际出发,待遇标准要与我市经济发展及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以保障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为目的;

  (二)养老保险基金筹集要与政府、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金筹集采取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的办法;

  (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四)全市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统一启动,实行市级统筹。

  第三条 凡年满 25 周岁、具有鄂尔多斯市城镇户籍的无业居民适用本办法;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市农村户籍人员,也可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和启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时已参加企业职工或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是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地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列为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实绩考核。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统一管理,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具体经办机构和基金收缴、管理主体。街道办事处居委会、镇所在地村委会协助经办机构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公安、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涉及人多面广,必须保证机构、人员、经费到位,确保工作顺利开展。各地要在劳动保障部门设立专门机构,经办机构需增配专职人员进行组织管理。街道办事处、乡苏木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需增配 3—5 名专职管理人员,居委会需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保证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启动资金。待启动后,每年按上年征缴额的2%从政府补贴中提取管理费,做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工作和人员经费。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承担,政府给予一定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费参照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缴费基数。2008年缴费基数确定为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缴费基数每三年调整一次。缴费总比例为16%,个人承担10%,政府承担6%;其中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农牧民,个人承担6%,政府按10%给予补贴。政府承担比例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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