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或者其亲属以欺骗等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及其利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养老金水平仍按原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未到领取年龄的人员,根据本人自愿,可选择按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计算领取养老金,养老金待遇可按原办法执行,也可以由本人提出申请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补足后,享受养老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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