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第一款中增加一项规定:“(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款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增加二款规定作为第三、四款: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外籍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款和第四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照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本人月工资总额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四、第七条中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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