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从业人员的继承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已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由其继承人领取。”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二)负责受理缴费申报、核定缴费数额,确定缴费人数,按月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应缴基本养老保险数额信息;
“(三)负责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
“(四)编制基本养老保险费年度预决算,进行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支出统计、分析和上报;
“(五)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行为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六)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必要服务;
“(七)负责办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事项。”
十九、删除第四十九条。
二十、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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