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二十一、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或者不设账册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并确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十二、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挤占、挪用代发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二十四、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该条中的“政府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贪污、截留、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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