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缴费申报的,或者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向市社保局报送有关的社会保险申报表的,由市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缴费单位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进行虚假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税项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市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