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养老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为单位统一筹集、核算和管理。
第十八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在银行开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禁止任何部门、 单位和个人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需现支付的养老金外,应按有关规定要求使其保值增值, 保值增值的途径主要是购买国家发行的债券,存人金融机构,增值部分并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直接用于投资。
第二十条储存、 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应保证自投保人如期足额兑付,保证基金的保值增值,负责基金的安全运行礼承担相应的风险。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储存、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厅制订,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订。
第二十—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由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提取,实行分级使用, 其提取比例为当年收取的养老保险费总额的3%,具体管理使
用办法按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以及个人领取的养老金, 都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和其他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 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 实施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负责人任主任、民政、财政、计划、税务、乡镇企业、计生、教育、审计、 人民银行等部门的负责同志为成员,办公室设在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贯彻和执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规划井组织实施,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管理体系,指导、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各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具有协调能力和法人资格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 负责经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六章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养老金的,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责令当事人限期如数退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并处以相当于虚报冒领款额的3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不及时足额支付养老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擅自提高提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比例,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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