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工伤康复职工入院后,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制定《康复计划书》,明确康复期限、项目次数、费用和预期效果等,经康复职工同意签字后组织实施,并按服务协议要求,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上传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按康复计划对工伤职工康复至中期时,应做出评测,对康复无进展、效果不明显的,制作《工伤康复终结书》,通知单位和康复职工或直系亲属办理出院。逾期不办理的,其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按照康复计划完成康复治疗时,应对康复情况进行总体评测,制作《工伤康复终结书》,对总体评测仍有康复价值需继续康复的,应再次制定《康复计划书》,经康复职工签字后,方可继续实施康复。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康复结束后,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为工伤康复职工建立康复档案。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康复期间,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大连市工伤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结算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康复期间涉及工伤就医相关事项,按照《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接到康复通知后提出放弃康复或入院康复期间提出终止康复的,应出具书面申请,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大连市工伤康复按照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执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的康复项目收费,不得超出辽宁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工伤康复用药范围和服务设施项目标准按照《辽宁省工伤药品目录》和《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执行。
第十八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按协议约定结算工伤康复费用,工伤职工康复期间发生的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及其合并症、并发症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超出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康复计划的费用;
(四)故意加重伤情或拒绝合理的康复治疗而增加的治疗费用;
(五)超出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费用;
(六)逾期不办理出院手续所发生的费用;
(七)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康复期间,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在工伤职工达到伤情稳定并具有康复价值时,向工伤职工提出康复建议,据实在申请表上填写意见,配合办理转院手续。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