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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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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保障城镇企业从业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按1∶0.1;

  (二)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50%以内的,按1∶0.2或1∶0.3;

  (三)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超出全市社会平均工资50%的,按1∶0.4或1∶0.5。

  第三十四条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经办,按规定全部记入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从业人员在本市变换工作单位或中断工作的,记入个人帐户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予以转移或保留。

  从业人员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的,属企业在合同期内为其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部分,连同利息退还企业;属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部分,连同利息予以保留或转移。

  第三十六条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从业人员退休前不得支取。从业人员达到退休条件后,凭《退休证》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由社会保险机构将本金连同利息,按照本人的要求一次或分次发给从业人员本人。从业人员在职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内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余额,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七章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青岛市劳动局是全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在青岛市劳动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和经办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各区(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在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指导下工作,负责经办本区域内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街道、乡镇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为区(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本区域内的退休人员登记,按月发放养老金;

  (三)为退休人员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服务,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其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劳动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办交办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根据本区域管理工作情况,可设专职或聘请兼职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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