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工伤保险及保障制度
1946 年颁布了《国民工业伤害保险法》,作为当时建立的国民保险相关法律的一部分,与国民健康服务、家庭津贴计划和社会救济等项目构成了英国社会保障保护体系。
英国工业伤害保险使雇主对工人的补偿责任变为一种社会责任,并为工伤职工提供社会服务。
《英国现行工伤保险办法》颁布于1975 年。英国工伤保险事务由卫生与社会保障部负责。卫生与社会保障部的地方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伤保险费用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英国没有单独的工伤保险基金。
在工业事故中,所有在英国就业的具有劳动合同的职工或学徒工必须参加保险。甚至一些难以订立劳动合同的自谋职业者,如出租车、汽车、轮船驾驶员等,也被工伤保险所覆盖。
英国规定只有“由于就业引起的和在就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造成伤亡” 的人员才有资格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然而,由于提供证据的困难,在实际运作上将“就业过程中的事故”也用“由于就业引起的事故”来代替。
职工要申请职业病待遇还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是由于规定的职业病而造成劳动能力的丧失,职业病病种由主管机构定期增补;二是患病职工必须参加保险,并且所患疾病是由从事具有危害性的职业所引起的。
德国工伤保险及保障制度
德国是工伤保险制度的诞生地,其100 多年的制度运行效果也堪称世界各国的表率。早在1884 年德国就颁布了《法定事故保险法》,于1885 年10 月1 日生效。积极发挥工伤保险在事故预防中的作用,工伤事故与事故预防相结合,是德国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经验。
1963 年颁布的新法律,在机构组织形式方面的改革几乎没有变化,但重点强调了职业康复工作,并按照1957年的公共养老金改革要求,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
1963 年的改革没有改变德国原有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模式,仍由行业独立设置的工伤保险机构依据法律和各自的规定实施,但扩大了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提高了工伤待遇水平。工伤保险机构财务独立,所有运作都在政府的监督之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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