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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立法具备系统性和协调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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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工伤保险是根据职业风险以“无过失补偿原则”为基础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中,工伤保险的适用人群、适用条件、待遇项目、待遇标准、筹资水平、基金收支以及与民事赔偿、商业保险的关系等,按照一定的方式和规则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第四,工伤保险范围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关键。

  合理确定工伤保险范围,对于工伤保险功能发挥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范围定得过宽,工伤保险基金难以承受,威胁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如果范围定得过窄,则难以保障劳动者在遭受职业伤害后的基本生活;特别是如果工伤保险范围各项内容宽窄尺度不一,会造成社会不公平,引发心理不平衡,降低法律的威严,从而导致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在社会保障价值上的减损。

  制度缺乏系统性与协调性引发的问题

  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和客观条件不足等原因,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法规尚不完善,制度层面缺乏系统性与协调性,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

  第一,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问题。

  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作为认定工伤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工伤保险范围,无疑是保障劳动者的有益之制。但这种规定带来一个对于无照驾驶机动车又在事故中负完全责任的能认定工伤,而对于遭遇非机动车事故伤害又在事故中无任何责任的,却不能认定工伤的问题。

  同样是上下班,同样是受到了伤害,一个既违法又负完全责任的,只因是机动车造成的伤害,就能认定为工伤;一个即不违法又无责任的,只因是非机动车造成伤害,就不能认定为工伤。政策规定的本意是要扩大工伤保险的范围,但把负完全责任的情形纳入了范围,却把无责任的情形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显然,由于缺乏系统与协调的规定,产生了不公平。

  第二,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

  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作为认定视同工伤的条件,不仅拓展了工伤保险的范围,而且为患病职工提供了优厚的保障,可谓是充分利民。但如果将整个政策进行系统分析,会发现其存在逻辑混乱。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且这个规定还被解读为包括慢性病等任何疾病。但是,对于因过度劳累诱发疾病,而抢救超过了48小时死亡的,也不能视同工伤。显然,这是由于缺乏系统与协调,导致的机会和分配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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