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关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问题。
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为受职业伤害的职工提供稳定可靠的保障,是工伤保险的主要功能。可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在企业破产前已向社会保险机构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但在企业破产时,还需向社保机构缴纳今后支付工伤人员的全部费用的问题。这种由于缺乏系统的筹集费率的机制,使工伤保险的保障价值和抗风险的能力被大打折扣。
第四,关于遗属抚恤待遇条件的确定问题。
不论是过去还是在将来的政策制定中,将年龄作为确定享受待遇的条件会常被运用。但是,作为确定一些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在有些情况下,这会造成一些社会问题。
如,一名工亡职工的遗属,具备“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但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条件相差几天或几个月的时间,因此不能享受遗属抚恤金。对于工亡职工的遗属在痛失亲人的情况下,以微小的时间差别作为判定是否享受长期待遇的一个依据,不仅会引发心理的不平衡,激化矛盾,还极易扭曲人们的心灵,增加道德的风险。
笔者认为,加强工伤保险系统性与协调性建设,宜采取对《工伤保险条例》的一些规定做出“理想”的解释、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做出补充和细化,以及对工伤保险费率的规定作出修订和完善等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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