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李某某,男,28岁,汉族,某某省某某县人,原某某市某某镇某公司建工程队雇工。
被诉人:某某市某某镇某公司基建工程队。
申诉人1995年12月29日,以左手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工程队少发一个月工资及每月少发80元工资为由诉至市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
申诉人李某于1994年4月份受雇于被诉方基建工地做勤杂工,双方口约每月工资480元,并由被诉人无偿提供食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1994年11月12日,被诉方安排李某与另一雇员削木桩,削完后,李某见工地升降吊机钢绳缠得零乱,便拉断电源开关,并用左手拉钢绳,绞绳盘转动致左手2、3、4指整指被绞断,第5指末节被绞断。
被诉方及时将李某送医院住院治疗,伤口愈合后,李某回原工地疗养。1994年12月23日、25日,双方就该事故在镇劳动服务站主持下,分别达成“赔偿协议”、“留用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李某从工程队领得赔偿金人民币染仟伍佰元,李某留在工程队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月工资没有书面约定。
1995年5月27日,李某结清领走工资(按每月400元计算工资,扣除平时预借)计人民币1305元,离开工程队到某某市磁灶李某处做工。1995年12月29日,李某以其左手致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工程队少发一个月工资及每月少发80元工资为由诉至某某市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工程队承担工伤伤残赔偿金并支付少发工资。
被诉方辩称: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履行至今近一年,工作队没有少发给李某工资,要求裁决维持双方协议有效,驳回李某的无理申请。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