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验教训】
仲裁委员会的维持双方赔偿协议裁决有一定道理。
首先,双方至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结束至今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①第二十三条规定,李某对和解协议反悔要求仲裁已超过六个月的请求时效。
其次,事故的发生和处理在《某省劳动安全条例》实施之前,协议约定由工程队承担李某全部医疗费2500元,并给予李某一次性工伤赔偿7500元,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也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作出工程队赔偿李某2.5万元的民事判决值得探讨。首先,《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是一般民事侵权赔偿,适用的是民事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发生于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之间。
而本案是工伤事故,适用的是不论过错在于谁,只要是工伤事故,均由雇主承担的归责原则,发生于雇主与雇工之间的这种特殊主体。本案应适用有关劳动法律、法规。
其次,如果就民事过错赔偿责任来分析本案,则工程队无需赔偿李某,因为工程队安排李某的工作是削木桩,李某擅自转动绞盘且违章操作致手指被绞断,过错在于李某自己,工程队没有过错。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也不能判定工程队承担全部的过错赔偿责任,至于承担25000元的赔偿金更是没有根据。再次,双方就劳动工伤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并没有违法,判决书中也没有提出其违法所在,直接判决推翻双方的协议,使双方的和解协议如同没有存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均规定了自行和解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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