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官说法】
某某市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工伤事故发生于1994年11月,双方达成协议时间是1994年12月。事故的发生和协议均在《某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实施之前,其协议内容适用的是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
协议内容对照当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工程队承担李某医疗费2500元并一次性补偿7500元合理合法,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是有关劳动法律、法律所提倡的,但工程队留用李某做工没有明确约定月工资额,付工资时比照工伤前每月少发80元错误。
【仲裁结果】
维持双方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由工程队补发李某工资人民币400元,申诉人不服某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1996年2月7日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状。
法院受理后,委托某市中级中人民法院法医对李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
残度七级,人民法院(1996)南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黄某(工程队)赔偿原告李某伤残抚恤、补偿费2.5万元(不包括已付的1万元)和伤残后少发的工资400元,合计2.54万元。被告黄某(工程队)在有效期间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尚在上诉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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