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广东省劳动局1992年4月3日发布的《广东省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实施意见》中有以下补充条款。
(一)残废退休金计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低(一)残废退休金计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低
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什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最多以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50%为限,超过月平均工资150%部分不作为什发基数。
(二)按《规定》计发的残废退休金、护理费若低于现行国家规定待遇时,可按现行国家规定待遇发给。
(三)残废退休金、护理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均按本市、县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0%的金额与每年本市、县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指数挂钩,每年五月定期调整,如一九九○年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元,30%为75元,一九九一年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升为280元,比上年度增长12%,75元也相应增加12%,即9元。
(四)医疗费用报销范围按卫生部门对公费医疗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规定》第十一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已由责任方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包含一次性的残废补偿金和一次性的抚恤金。若事故责任方赔偿金额已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或一次性的抚恤金;若一次性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可补给差额。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职工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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