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伤残待遇
(1)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评残,然后按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现行办法实行退体制度。其中,全残、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80%;全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90%,并加发一定的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原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如原标准工资降低时,发给因工残废补助金。其中降低11~20%者补助10%;降低21~0%者补助20%;降低30%以上者补助30%。在后来实际执行中,一般不降低工资,如果工伤职工调做轻便工作后未降低原来工资的,不再发给因工残废补助金。
因工残废补助金不能由于本人技术提高、工资晋级而冲减,调动工作后,调入单位应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继续发给。企业因工负伤的职工因犯罪被开除后,原伤未愈,或旧伤复发;找回单位的,原单位应该给予治疗,在治疗期间本人生活有困难的,可酌情给补助。
3)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正式工的;或在全民企、事业单位及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正式工、合同制职工,其原领的伤残保健金(即在职残废金)在其工作或享受退休待遇期间,仍由民政部门继续发给。
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含离退休的伤残人),伤口复发治疗期间,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医疗待遇给予疗,不应采取医疗费包干的办法。他们在治疗期间的工资(离退休费)发工资(离退休费)调整和福利待遇,也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治期间的待遇处理。
(4)学徒工因工负伤待遇同固定工待遇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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