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的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情形,可以直接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受伤职工的各项工伤待遇。如不符合,则不支持原告的工伤待遇请求。
二、工伤认定启动程序中存在问题的成因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启动程序不够详细,过于简单、笼统,对不提出工伤认定造成的后果处罚力度不够,措施不力,承担责任不明了。
以至于用工单位和受害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在发生工伤后就工伤认定的申请提出相互推诿、扯皮,甚至借此规定推托责任,尤其是一些中小型的用工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后,就工伤问题搪塞应付,不积极申请工伤认定,也不告知职工或其亲属去申请做工伤认定,在受伤害职工诉讼后又借职工未申请工伤认定推托自己的责任,拖延办案,严重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也给法院的审判带来了一定障碍。
2、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宣传力度不够,造成受伤害职工及其亲属在职工受伤害后不知道首先申请做工伤认定,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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