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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解读新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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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本文将为你一一解读工伤保险条例。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吕琦律师解读】本条删去了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优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优先两个字,该条是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衔接体现的下位法与上位法相统一的原则。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吕琦律师解读】本条增加了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行为可以采取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实践当中,一些特殊的劳动者因公受伤后因为一些特殊的原因,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工伤认定部门认为不属于工伤而拒之门外,(本人就见过一个退休返聘人员遭遇工伤后被工伤认定部门和法院之间相互踢皮球的例子),原规定对此类问题的救济渠道并未规定,往往导致工伤职工是流血又流泪,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新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救济途径,可以有效防止此类现象的再次发生,而且该条规定给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采取何种途径救济提供了一个选择的权利,可以减少救济的中间环节,降低职工和单位的维权成本。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吕琦律师解读】加大了对骗保行为的处罚力度,将骗保人员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由“直系亲属”变更为“近亲属”。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吕琦律师解读】本条规定相比原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增加了按日收取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及逾期不缴纳产生罚款的后果。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吕琦律师解读】对于社会上一些企业不配合社会保险部门进行性工伤事故调查的行为,新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权,加大对这些违法企业的震慑力度。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吕琦律师解读】该条和《劳动合同法》接轨,删去了对职工的定义。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吕琦律师解读】新规规定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由单位支付费用,具体的办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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