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条例》施行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对应的行业类别确定基准费率,并根据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费率浮动档次,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条例》施行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用人单位对应的行业类别确定基准费率,并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2004年4月30日前,用人单位暂按本市现行缴费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3.用人单位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此期间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或待遇差额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关于工伤认定1.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已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工伤认定,原则上由用人单位税务登记地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市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各地对工伤认定管辖范围有争议或案件情况特殊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参加省工伤保险统筹的行业用人单位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3.工伤认定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四)关于劳动能力鉴定1.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医疗期确认、旧伤复发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等项目。
2.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验结果(报告)、诊疗病历等原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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