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条例》施行后,市属和海曙、江东、江北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市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其他县(市)、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暂由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用人单位或职工对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县(市)、区对劳动能力鉴定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
按照《条例》和省规定,自《条例》施行之日起,参加省工伤保险统筹的行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4.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浙江省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5.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五)关于工伤保险待遇1.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终结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报销。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2.《条例》施行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且已参加工伤保险并已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因工伤提前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原享受的定期伤残抚恤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条例》施行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所在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在依法清算时应优先偿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1-4级伤残职工应当办理因工伤提前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原享受的定期伤残抚恤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条例》施行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经本人申请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由用人单位给予一次性赔偿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赔偿金的标准参照《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标准执行。
《条例》施行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所在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补偿金。一次性补偿金的标准参照《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标准执行。今后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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