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参保职工从纳入工伤保险职业病危害健康监护管理3年内被诊断为尘肺病等需较长时间形成的职业病的;
十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法给予处罚。
十七、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实行二次保险办法,以降低基金支付风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
十八、本意见所称我市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是指各县(市、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本意见所称当地职工平均缴费工资,是指我市各县(市、区)职工平均缴费工资。
十九、本意见由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意见从发布之日起执行。2004年1月1日至本《意见》施行之日发生工伤(亡)事故或诊断为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参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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