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工伤职工在本市范围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元;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费(火车:硬座、硬卧或者二等座;轮船:三等舱)由工伤保险基金据实支付,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每人每天15元,省外每人每天20元,住宿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20元(限两天内)。
工伤职工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按以上标准,由用人单位据实支付。
第十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按规定其他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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