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产品,也被称作公共物品或者公共品,是指由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公共部门提供用来满足个人需要的商品和服务。公共产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两大显著特点。人的生存需求是最低需求,社会的每一个人,包括广大农村居民,都需要满足其最低生活需求,因此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属于公共产品的范畴。人们已经达成一种共识,即人的生老病死以及人的最低生活需要,不应当由市场来裁决,或者说,市场的裁决不应该是最终的,政府应该在期中有所作为。社会保障是政府提供给全民的公共产品,全体国民,当然包括农村居民都应当平等享受;农村社会保障具有消费的共同性,农村社会保障具有溢出效应,广大农民大家共同参与时,公共产品的效用并没有因此而减少。现代财政理论是建立在公共产品的理论之上,用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公共物品的提供者应该是政府。市场经济机制体制下,市场经济是一种效率型经济,市场机制不可能给社会成员提供平等享受的社会保障,社会保障的市场失灵现象,也是政府介入社会保障领域的基本理由。
(三)缩小城乡社会保障差距、实现社会公平需要决定了政府必须介入
由于城乡二元社会保障制度的推行,农村居民所享受到的社会保障与城镇居民所享受到的社会保障在保障范围与程度上有着较大的差距,目前只有部分试点地区对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发放了小额基本养老金,绝大部分农村居民没有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目前农村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标准难以维持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需求。现阶段我国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养老保障的差距之大,除了自然的、历史的原因,还有人口素质与国家政策的原因,但最根本的原因是国家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上差异。
现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规定,城镇居民通过单位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在农村,政府几乎不直接承担社会养老责任,实行的是以土地保障为功能的家庭养老模式。这种现象的出现,显示出制度的不公正,而制度公平恰恰是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新中国成立后,广大农民一方面直接上缴农业税等各种税费,另一方面工农商品价格的“剪刀差”转移到相关的工业部门,而后通过工业部门上缴税收集中为财政收入,为国家积累了大量的财政资金。按照利益对等及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政府应当向农民提供公共产品及服务。城乡差别过大的城乡二元社会保障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平的原则,直接影响了农村的建设与发展。为了促使我国城乡协调发展,缩小城乡差距,实现社会成员养老保障的公平,政府应充分发挥主导作用,逐步建立较为完善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体系。
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府责任
为加快推进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体系建设,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必须全面分析政府在我国农村社会养老制度改革中应承担的责任,充分发挥政府职能与主导作用。本人认为政府应有如下五个方面责任:
(一)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建设的责任
社会养老保险作为整个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主体和核心,是以强制性为基本特征的。而社会养老保险的强制性又必须通过国家立法才能得到保证。目前,社会养老保险在农村举步维艰,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社会保险立法的滞后。政府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制化建设不够重视。首先,政府还没有制定一部统一的关于农村社会养老制度统一法律,通过立法来规范农村社会养老发展的基本目标、政府责任、基本项目、基金筹集与管理、待遇标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推进就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农村社会养老困难重重。其次,我国现有的有关农村养老方面的法令法规的稳定性差。在没有统一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的情况下,我国部分农村地区依据各级政府的政策、文件来推进社会养老保险的运转,这些文件制度在执行上缺乏力度,执行效果与法律有着很大的距离,缺乏法律执行的刚性,容易出现农村社会养老事业随着国家政策及各地经济情况的变化而变化的现象;而且各部门指定的文件制度没有形成有机的法规体系,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范运行受到严重影响,严重影响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顺利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