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称,她曾在2011年8月到被告处办理申领手续,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向原告明确告知办理程序。直到2011年11月,原告才得知自己的生育属于计划内生育的第二次生育,需提供《再生育子女告知书》。
原告还指出,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关于申领生育保险的办理须知看,其符合申领条件,并且在办理须知上列出的申领所需的材料中也没有写明《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必须早于实际生育时间。
被告则表示,被告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待遇的发放,必须根据计生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核定申领人是否符合《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再生育子女告知书》晚于其生育的时间,无法证明针对的是7月份的那次生育,因此不能确定是否属于计划内生育。
同时,被告认为其审核依据是根据《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至于原告提到的办理须知,被告认为这只是便民须知,并不是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
休庭期间,法庭对双方的争议进行了协调化解,原告同意在庭后向计生部门寻求帮助,补办明确针对7月份生育的《再生育子女告知书》,之后再向被告提出申请。
最终,法庭裁定同意原告的撤诉申请。
执行计生政策
义不容辞
本案主审法官王艳姮指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实行计划生育能够有效促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更加有效保障妇女和新生人口的权益。城镇生育保险体系正是从社会保障的层面执行计划生育这项基本国策,同时也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
据了解,《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将“属于计划内生育”作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必要条件之一,而《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也对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办理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按照规定执行好计划生育政策是每个公民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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