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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育后办证申领生育保险起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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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11年12月,刚生完女儿不久的王女士前往社保中心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因办理《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时间晚于实际生育时间,她被告知无法证明其女儿系计划内生育,因此不予办理。王女士不服,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审判长: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原告属于首次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原告所应该享有的待遇并不因为有无《再生育子女告知书》而发生变化。

  审判长:原告为什么没有在生育前向计生部门提出再生育申请?

  原告:怀孕后曾到当地居委会进行过询问,但当时并没有人告知需要办理有关手续。2011年5月,原告去国外生育,当年8月才回到国内。

  审判长:原告认为《再生育子女告知书》中同意再生育是指哪一次生育?

  原告:原告只生育过一次,《再生育子女告知书》仅仅针对7月份的生育。

  审判长:被告有何意见?

  被告:该同意应当是指向告知书之后的生育。

  是否属于不符合申领的情况

  庭审辩论阶段,对王女士在未取得计生部门的生育许可前生育,是否属于不符合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告知上有瑕疵,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外公示的文件必须明确。

  原告称,她曾在2011年8月到被告处办理申领手续,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向原告明确告知办理程序。直到2011年11月,原告才得知自己的生育属于计划内生育的第二次生育,需提供《再生育子女告知书》。

  原告还指出,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关于申领生育保险的办理须知看,其符合申领条件,并且在办理须知上列出的申领所需的材料中也没有写明《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必须早于实际生育时间。

  被告则表示,被告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待遇的发放,必须根据计生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核定申领人是否符合《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再生育子女告知书》晚于其生育的时间,无法证明针对的是7月份的那次生育,因此不能确定是否属于计划内生育。

  同时,被告认为其审核依据是根据《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至于原告提到的办理须知,被告认为这只是便民须知,并不是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

  休庭期间,法庭对双方的争议进行了协调化解,原告同意在庭后向计生部门寻求帮助,补办明确针对7月份生育的《再生育子女告知书》,之后再向被告提出申请。

  最终,法庭裁定同意原告的撤诉申请。

  执行计生政策义不容辞

  本案主审法官王艳姮指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实行计划生育能够有效促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更加有效保障妇女和新生人口的权益。城镇生育保险体系正是从社会保障的层面执行计划生育这项基本国策,同时也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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