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前连续参保并足额缴费的年限,可与本办法实施后连续参保并足额缴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除急诊、急救外,企业职工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当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医疗机构)实施。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记录、单据和有关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第二十四条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生育保险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企业依照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