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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 完善农民工失业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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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我国相关法律缺乏统一规定。1999年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交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三是农民工个人筹资。由于农民工的工资收入较低,而实际的最低缴费基数高于农民工收入。为此,应实行以农民工实际工资收入作为其缴费基数,而不再适用城镇失业保险中的基本工资为缴费基数的标准。在缴费的比例上,也不应一律实行同城镇职工一样的交纳比例,应分层次、分类别地设计为弹性的缴费比例。签订固定劳动合同,且工资收入接近或者高于城镇职工最低缴费标准的农民工,缴费的比例同城镇职工;而工资收入低于城镇职工最低缴费标准的农民工,缴费比例可以减半缴纳。并且农民工所交的保费全部转入其个人的账户,当农民工转换地区或者工作单位时,保费随同转移,在其失业后可以自由支取。

  最后是缩短农民工缴费的最低期限。《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最低缴费期限为1年,鉴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普遍较短(1年以上的为17.91%)⑤,按照正常的缴费期限设计对于参保的农民工不合理,可相应地缩短农民工的缴费期限,建议定为6个月为宜。笔者建议在农民工个人账户中列出明确的个人缴费记录,把连续性缴费方式,改变为累积性的缴费方式,只要农民工在个人的账户中累积缴费的期限达到法律规定的缴费年限,当其失业后,即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明确农民工的再就业机制

  增加再就业培训内容。由于现行制度没有对农民工的再就业培训内容作出规定,建议应该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对农民工进行再就业培训。主要方式包括:通过培训方式提高农民工的就业技能;通过就业市场为农民工提供就业信息;通过支付再就业奖金等激励机制,促进失业农民工尽快上岗。笔者认为,实现再就业是最好的失业保险制度,对于异地求职的农民工给付一定的就业补贴,促进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再就业。

  实行弹性的给付待遇制。农民工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应与其弹性的缴费比例相一致,而不再实行现有制度的支付固定数额的失业保险金方式。给付待遇的支付应与交纳保费的时间、交纳的具体金额相一致,充分调动农民工缴费的积极性,产生激励机制。支付的保险金随支付时间的延长而逐渐的减少,以促进农民工再就业。即支付的第1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待遇水平最高,以后每隔一段时间而逐步的下调一定支付标准,但是最低的待遇水平不能低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此外,在农民工失业期间,还应考虑支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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