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委托存档之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原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月按本办法参保缴费,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其原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可继续保留使用,缴费时间连续计算。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聘用人员已参加单位组织的社会保险(企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仍随单位参保不变。已按本办法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随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参保缴费,享受相应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本办法参保缴费的,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失业人员住院统筹的有关规定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男满30年,女满25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已退休人员首次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上年度全市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为标准,一次性缴纳10年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聘用人员等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有关事宜:
1.正常缴费: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聘用人员由所在单位按照企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申报缴费。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可直接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或者委托当地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代为缴费。
2.补缴办法及补缴标准:
(1)补缴起始时间。
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聘用人员自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一直在现单位工作的,可自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1995年以后参加工作的,补缴时间以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为准);灵活就业人员,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精神,可自2005年1月起补缴。
(2)补缴标准。
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聘用人员按本人相应年度的本人工资收入确定相应年度的缴费基数,本人工资收入额低于或超过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政策规定的,执行上,下限规定(不能提供工资发放凭据的,一律按相应年度的缴费基数下限确认补缴基数),补缴比例执行相应年度征缴比例。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