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需经费:机关和财政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列入财政预算;财政差领补贴的事业单位按照差额比例,分别列入财政预算和从单位自有经费中列支;自收自支单位,在税前自有经费中列支;民办教师的基本养老保脸基金分别从市、县(区)财政经费和乡镇教育附加费中列支。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上月提取,下月使用。列入财政预算部分,由财政按月直接划拨给经办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单位缴纳部分,由经办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单位所在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代为扣缴并由保险机构计入本人养老保险手册。
第九条 对不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除按规定补缴外,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给付和调节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计发标准和办法与原退(离)休费计发标准和办法相同。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退(离)休人员生活费和相关费用,不含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民办教师离岗休息后,其养老保险待遇按省教委豫教计字〔1988〕26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数额和年限计发。
第十四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由单位根据自身经济情况确定,从自有资金中解决;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工作人员自愿参加。
单位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可随工作人员正常流动而转移。工作人员到达国家法定退(离)休年龄时,本金及利息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支付给个人,也可根据本人意愿分期支付。工作人员死亡后,可依法继承。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后,原单位与退(离)休人员的管理关系不变,待遇不变。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