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组织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承办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运营等业务。各机关事业单位应主动承担代扣代缴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属财政全供事业单位。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由同级财政根据编制定员,按当地行政事业单位现行开支项目和标准供给。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对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实行帐卡管理,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和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手册,并应建立健全财会、统计、审计等各项规章制度,逐步规范工作程序,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报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实施细则的制定,由市人事局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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