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投保人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暂缓缴纳,待批准的暂缓期限届满,再行补缴。
投保人在投保期间服刑,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刑满释放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有关单位组织投保,重新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给付
第十二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由组织投保单位根据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档次和投保年限按月或季发给养老保险金。
投保人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由本人申请,经区县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提前按有关规定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三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保险金满10年仍健在的,可继续按原标准领取,直至死亡。
第十四条 投保人未满60周岁死亡,或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区县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支付其丧葬费用。
第十五条 投保人迁往外地或转为城镇户口,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其投保帐户内的养老保险费转到其迁入地或所在单位继续投保,也可将其投保帐户内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退还。
第十六条 投保人在投保期间无故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到年满60周岁时,只能按其实际投保年限和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七条 投保人不得将养老保险金领取权用于转让、抵押、还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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