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养老保险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县养老保险管理机构通过设立银行专户和专帐,加强管理,确保养老保险资金保值增殖,专款专用,杜绝挪用。
第十九条 乡镇养老保险管理机构配备2至3名专职人员,负责上缴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保险金、记帐、建立养老保险卡片。
第二十条 组织投保单位指定人员,负责养老保险费收取、上缴、记帐。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机构可在当年收取的养老保险费中,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对养老保险资金、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和投保人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一律不征收税费。
第二十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在养老保险资金管理上,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曰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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