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绝大多数农村老年人依靠家庭供养
在我国农村老年人依靠家庭供养的情况是非常普遍的,尤其是到了生活不能自理的时候,则完全依靠子女赡养,即使是与子女分居,子女也履行着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家庭赡养就充当着农村养老的主要角色,从而致使农民对养老保险的需求不高,即使农民在没有养老保险的条件下仍然可以维持其晚年的基本生活。
2、养老资金筹集与基金管理不规范
(1)现行的农村养老保险方案在资金筹集上是以个人缴费为主,这样就使得一些贫困地区的个人根本无力支付这笔费用,而对于连温饱也无法解决的部分农民来说这种筹资方式就将他们完全排斥在外,因此是“保富不保贫”。穷人不能从养老保险制度中受益,这无疑违背了社会保险制度的最基本原则,《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中规定,“凡达到了全国和全省农民人均收入的农村居民,必须坚持养老保险;凡是已经解决温饱,且基层组织较为健全的地方,坚持政府积极支持引导和群体自愿参加相结合;凡是温饱问题没有解决的地方,暂缓开展这项工作。”我国目前开展养老保险的大多数地区是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参加养老保险的群体基本上是较富裕的农民,而经济不发达的落后地区的农民则不能从社会保险制度中获益。
(2)在资金管理上,投资管理不完善,基金保值增值困难。
一是基金管理运营层次低。目前,绝大部分基金的管理、运营集中在一般不具备相应基金管理人才、技术和投资主体资格的区县一级,区县级管理农保基金存在着管理手段缺乏等问题。二是增值渠道单一,目前规定基金主要是存在银行和买国债,随着银行利率和国债收益持续走低,基金难以保值。三是现行基金管理体制不健全,不利于基金风险控制,基金投资管理的决策、运营、监督以及相互制衡的体制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3、养老保险立法滞后
1992年民政部制定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2006年国务院批转发布实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中长期专项规划《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是中国政府第一个由国务院批转发布实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中长期专项规划。这些只是政府部门制定的政策性法规,全国尚缺乏统一的法律来保障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的开展,由于没有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专门法律法规,各地在制定本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时找不到有力的法律依据,只能把办法确定为暂行办法,这大大的降低了地方立法的规范性、长期性和稳定性。
二、建立合理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制度思考
考虑到我国农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性大,实施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的标准是不现实的,因此,在体制设计时应有所差异,对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农村劳动力的养老保险,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负担能力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实行分层分类解决。依据农民对土地的依赖程度将农民分为进城农民工、失地人员和纯粹农业收入的农民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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