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应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发生变更后,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时填报《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和《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用人单位(用工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
第十四条 劳动者从事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应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相关就业证明到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并填报《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个人就业登记表》(见附件3):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在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就业登记;灵活就业人员在常住地的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在创业地的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五条 就业援助对象(就业困难人员和符合享受相关税收政策的人员)在办理就业登记时,除须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登记证》、本人所属就业援助对象类型的身份证明(见《绵阳市就业援助工作实施细则》第五条之规定)外,被企业吸纳就业或被用人单位招(录)用的出具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录用通知书),自主创业的出具工商营业执照,灵活就业的出具社区开具的灵活就业证明。
以上证明材料,均出具原件,留存复印件。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我市城镇常住人员,在户籍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七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十六岁,从学校毕业或肄业三年内未就业的;
(二)从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业主停止经营的;
(四)土地被征用,按城镇人口安置的(含绵阳市主城区二环路以内在当地无土地、林地承租权的农转非人员;地震重灾区因灾永久性失地农民);
(五)退役且未纳入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
(七)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人员。
第十八条 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失业登记时间、失业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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