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和失业状况相关证明,并填写《失业登记表》(见附件4)。
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从学校毕业或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毕业(肄业)证明。
(二)从用人单位失业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个体业主停止经营的,提供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证明。
(四)劳动者失地(失林)的,提供国土资源或林业部门出具的征用土地(林地)或因灾土地(林地)灭失证明。
(五)退役未纳入统一安置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提供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七)进城务工人员(含非本省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提供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八)其他失业人员应提供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失业证明。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就业失业登记时向劳动者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撤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聘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无正当理由三次以上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进行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联系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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