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一)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营、合伙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二)三资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四)个体工商户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失去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实行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原则。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条市、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职工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市、县职工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经办职工失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市、县应建立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生产自救和再就业等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其他增值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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