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应根据财力情况,对参保农民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县市区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村级集体,应积极筹措资金,对参保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个人帐户管理
第十三条 农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程序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助等分别记入个人帐户,进行实帐管理。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的计息标准,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分段和复利计息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以公安部门统一颁发的身份证号码为帐户编码,终生不变。
第十六条 农保经办机构应定期将个人帐户情况通报参保人员。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通过经办机构查询有关个人帐户的相关记录。
第五章 养老金的待遇
第十七条 投保人从年满60周岁(不分男女)当年一月份开始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
第十八条 农保经办机构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按积累总额、领取期间的给付利率和60岁以后的平均余命,计算养老金的领取标准。
第十九条 逐步建立农保领取标准调整机制。
第二十条 养老金由农保经办机构统一按月或者按季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人员可持农保经办机构发放的有关凭证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
第二十一条 领取养老金不满10年身故者,按初次领取标准测算10年应领取的金额,不足10年的未领取部分,根据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意愿可以一次性继承,也可以继续按月或者按季领取。
第二十二条 养老金领取者身故后,村代办员或其直系亲属应在当月到镇级或者直接到县级农保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注销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领取的养老金不计征个人所得税。养老金不得转让、抵押和还欠贷。
第六章 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和退保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口迁移,迁入地可以接纳农保保险关系的,经本人申请,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农保和城保保险关系的相互衔接和转移机制。
第二十六条 缴费期间退保的,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纳部分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退保利率计算出退保金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各级财政补助和集体补助不退给本人。其中缴费期间身故的,退保金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
第七章 农保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农保经办机构设立农保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负责基金的收缴、支付及核算;设立基金运营风险准备金和给付风险准备金,提高自身的抗风险能力。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管理,保障养老金的兑现。劳动保障部门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基金运营渠道、程序等提出运营意见,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保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投资企业、截留、挪用、担保、平调和侵占。县级农保经办机构要及时将农保基金存入财政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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