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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领域五类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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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我国《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促进了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意识日益增强,反映到司法领域,则表现为有关社会保险权益的案件不断增多。争议范围涵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五个险种。
  滥用劳务派遣逃避社保缴费

  刘某于2001年6月到某物业公司工作。2007年10月15日,在物业公司要求下,刘某与某劳务派遣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劳务派遣中心派遣刘某到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刘某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由于物业公司、劳务派遣中心均未给刘某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刘某在离职后提起诉讼,要求物业公司、劳务派遣中心赔偿其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法院认为,刘某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始终未发生变化,无论用人单位主体如何变,其所从事的保洁工作未发生中断,基于上述情况,法院对于物业公司提出的刘某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某系农民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现物业公司、劳务派遣中心未为刘某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依据上述规定,物业公司应向刘某支付2001年6月至2007年9月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劳务派遣中心应向刘某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物业公司对劳务派遣中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点评

  劳务派遣单位未履行法定社保费缴纳义务,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实际用工需要,招聘合格人员,并将所聘人员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的一种用工方式,其特点是"招人不用人""用人不招人"。在这种用工形式下,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由派遣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但劳动者不向劳遣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动,但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无劳动关系。派遣用工的初衷是为了实现降低人力资源管理成本,促进就业的目的,但在实践中,劳务派遣有被滥用的趋势,正不知不觉演变成个别企业逃避责任、转嫁风险的手段。比较常见的一种形式是"逆向劳务派遣"。即劳动者已经在用工企业上班,与用工企业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但是用工企业却强迫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转嫁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上述案例就是一起典型的"逆向劳务派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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