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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领域五类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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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我国《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促进了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意识日益增强,反映到司法领域,则表现为有关社会保险权益的案件不断增多。争议范围涵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五个险种。
  降低缴费基数损害职工权益

  2011年1月3日,王某受某设备公司委托到外地检修设备,同年1月5日,王某在返京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6月23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为工伤。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设备公司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月平均缴费基数为2385元,2011年月平均缴费基数为2471.5元。王某主张,设备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数额,要求公司支付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7000元。

  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保险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损失。现设备公司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王某的实际工资数额,如王某符合申领工伤保险基金的条件,其能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低于其应得数额,故对王某要求设备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王某提交的2010年1月至同年11月工资表及2011年4月30日收条,法院核算王某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3094.96元,高于王某现缴费基数,最后,法院判决设备公司应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5165.64元。

  法官点评

  降低社保缴费基数,损害职工社保权益的,用人单位应当进行赔偿。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义务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承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义务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一些用人单位虽然也按法律规定的险种给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随意降低社保缴费基数,损害了职工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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