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05年10月入职某会计师事务所,每月工资标准为6700元。事务所未为刘某缴纳生育保险费。
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16日,事务所以刘某休产假未上班为由按照每月3480元标准发放刘某工资。刘某主张事务所应为其报销2008年5月至11月期间生育费3800元、产前检查费1400元,并补发产假期间4.5个月被扣发的工资。因双方协商未果,刘某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认为,在刘某休产假期间,事务所按照每月3480标准发放其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事务所应该按照刘某的原有工资标准每月6700元补发其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14490元,并为刘某报销符合社保报销标准的生育费、产前检查费共计3996.4元。
法官点评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承担其应尽的社会义务和责任,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进一步明确,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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