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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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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建立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费、重大疾病救助金、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滞纳金收入等构成;任何单位或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累计自负超出前款规定的额度的,超出部分的医疗费,按就医的医疗机构类别由统筹基金分别按75%(三级医疗机构)、85%(社区卫生服务医疗机构)和80%(其他医疗机构)支付,其余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规定。市区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个人承担15%、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规定,市区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住院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1200元。

  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在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2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承担20%,退休人员承担1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二)在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2倍以上至4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承担15%,退休人员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三)在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4倍以上至8倍(含)以下的部分,参保人员承担10%,其余由大病救助金支付;

  (四)在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8倍以上的部分,通过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解决。一个年度内在同级别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按该级别医疗机构标准计算一次;一个年度内在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按所住最高级别医疗机构标准计算一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治疗需要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按规定自付部分医疗费后,再按规定办理。具体支付标准等管理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付,再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补助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也可用于参加职工医疗互助、商业医疗保险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可以直接从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医疗费个人负担过多而影响基本生活的,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不足支付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其个人自负和承担的医疗费予以减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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