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组织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对定点机构执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定点机构服务质量考评制度,社保经办机构应在定点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资金中按5%的比例暂扣服务质量考评金。服务质量考评金根据年度考评结果给予返还或扣减,扣减的服务质量考评金应及时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财政专户的服务质量考评金可用于对定点机构检查、考评的工作经费等。
定点机构应实行医疗保险信息化管理,并与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联网。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定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由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通报、降低信用等级、暂停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与参保人串通,冒名就医、配药或者挂名住院的;
(二)将应当由参保人个人负担的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的;
(三)将非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的;
(四)分解住院或者超量配药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
(五)通过出售假冒、伪劣、过期药品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
(六)通过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
(七)重复收费、分解收费、多收医疗费用的;
(八)搭车配药、收取商业贿赂、损害参保人利益、增加医保基金支出的;
(九)使用社保卡配售非药品,以药易药、以药易物,套取医保基金的;
(十)进销和存账、存物严重不符,提供虚假票据,以非法手段返利促销等,套取医保基金的;
(十一)转借医疗保险服务终端机(POS机)给非定点机构使用或者代非定点机构使用医保基金进行结算的;
(十二)其他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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