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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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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常州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如下:

  第十七条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减少的处理。参保人员死亡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由其近亲属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办理参保手续的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填写《常州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办理减少手续。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死亡的,在办理减少手续后,可以到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退门诊个人账户余额手续,其门诊个人帐户的余额可依法继承。参保人员出现户口迁出本统筹区、出国定居、参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等情况,不再符合参加下一保险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其门诊个人账户余额,可在该保险年度结束后由本人或其近亲属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办理参保手续的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办理确认手续后,到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退门诊个人账户余额手续。

  第十九条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信息变更。参保人员涉及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发生变更的,须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填写《常州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变更表》,办理其基本信息、《常州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变更手续。

  第七章待遇支付

  第二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流程:

  (一)门诊个人账户。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每个保险年度的前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划拨门诊个人账户。参保人员的门诊个人账户限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参保人员持《常州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

  (二)大病门诊补助。参保人员所患疾病属大病门诊补助范围的,在每年参保缴费期结束后,可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常州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相关诊断资料到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大病门诊补助申请手续,从审核确认大病门诊补助条件后的次月起享受相应待遇。

  (三)住院待遇。参保人员需住院治疗的,凭《常州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超过180天的部分按再次住院处理。常州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四)市外转院。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市外住院治疗的,由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科主任提出并填写《常州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外转院审批表》,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核,报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办理转院手续。市外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凭《常州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病历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发票原件等材料,到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确认结付。

  (五)异地居住就医。参保人员如实际居住在本统筹区以外地区的,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常州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等居住证明,到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异地居住就医审批手续,可以选择实际居住地3家医疗机构就诊,其门诊个人账户可以发放现金。异地居住期间发生的住院和大病门诊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凭《常州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病历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发票原件等材料,到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确认结付。已办理异地居住就医审批手续的参保人员不再享受本地住院和大病门诊补助待遇,但回本地发生的急诊住院费用可以到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确认结付。

  (六)外地急诊住院。参保人员外出期间发生急诊住院的,须在住院一周内报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备案。外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出院后凭《常州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病历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发票原件等材料,到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确认结付。

  第八章责任免除

  第二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范围:

  (一)《常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少儿补充药品目录范围外的药品费用。

  (二)《常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少儿诊疗项目范围外的项目费用。

  (三)在本统筹区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未办理市外转院、异地居住就医审批手续和外地急诊住院备案手续自行在本统筹区以外地区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九章补缴

  第二十二条在2007年10月1日前符合参保条件的市区城镇居民,“应参保之日”是指2007年10月1日;在2007年10月1日后符合参保条件的市区城镇居民或外地迁入市区的城镇居民,“应参保之日”是指符合条件之日的下一保险年度首日;符合参保条件的新生儿,“应参保之日”是指出生之日起满3个月的次日。

  符合2007年保险年度参保条件的本统筹区参保人员已参加2007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应参保之日”为2008年1月1日。

  第二十三条凡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未在规定的参保缴费期内及时参保缴费的,需补缴“应参保之日”起应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对2007年10月1日后户籍从武进区迁入本统筹区的城镇居民,迁入前已在当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视同缴费年限,不作补缴处理。

  第十章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将个人缴费资金及时解缴市财政专户,市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城镇居民的医疗经费。市财政部门将另行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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